关于消防设计中“人员密集场所“的定义
关于“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定义
消防设计规范中,多部规范多处涉及“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定义直接关系到消防设计内容。由于以往规范没有“人员密集场所”的明确定义,经常引起设计和设计审查中的争议,现将公安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和《消防法》(修订草案)中的相关定义发布如下(本电子文件发布在“公告栏/规范规程”栏内):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3术语和定义
3.1公共娱乐场所public entertainment occupancies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酒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等娱乐、健身、休闲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3.2人员密集场所assembly occupancies
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如:宾馆、饭店等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市场、超市等商店,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览厅,金融证券交易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老年人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侯船、候机厅(楼),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 附则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㈠、公众聚集场所;
㈡、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侯船、侯机厅(楼);
㈣、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㈤、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㈥、旅游、宗教活动场所。
关于调整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的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
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如下
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一般旅店及其他住宿服务场所;
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具有娱乐功能的饭店、快餐、饮料及冷饮等餐饮场所。
3、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从事批发业和零售业的商场、商店和室内市场。
4、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从事批发业和零售业的的室外市场。
5、体育场馆、会堂。
6、公共娱乐场所。
7、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设在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中和多层建筑四层以上的上述场所,虽不足规定面积,也应当确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的公众聚集场所。
《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